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第170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柒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峻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
日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勇路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0.973公克,含包裝袋5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106年度偵字第144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0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14時5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販毒案件,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遭警拘提,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06年度審訴字第6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銘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3頁、16頁、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28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一之㈠部分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犯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員警,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8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自身持有之毒品,並供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一之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及收入不固定等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於事實一之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卷(詳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第50頁)。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詳本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第24至2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