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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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2張(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雖僅造成自身受傷,惟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智識程度(專科),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18日21時至2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土城市○○路○段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4時許,途經中華路1段與中央路1段口欲左轉,因酒後意識及注意力降低致其機車左側與不明自用小客車擦撞,因之倒地受有左下顎骨骨折、右手腕肌腱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7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87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訪報告、現場照片20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