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