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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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之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強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52號、96年度簡字第6109號、96年度聲減字第7588號刑事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6月,減││││經本院以96年度聲│為有期徒刑3月││││減字第75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犯罪日期(民國│95年6月25日晚間8│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8月3日為警採││)│時許│95年5月22日上午7│尿前回溯26小時內││││、8時許│某時││││95年5月23日至95│││││年6月26日凌晨0時│││││至2時間某時點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毒偵字第││││13725號│3857號、第5843號│5575號│││││、757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25│95度訴字第2152號│96度簡字第6109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3月7日│96年7月13日│96年10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25│95年度訴字第2152│96度簡字第6109號││││號│號│││決├────┼────────┼────────┼────────┤││確定日期│96年4月9日│96年8月27日│9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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