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丙○○、乙○○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甲○○、丁○○受傷,觸犯二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傷害罪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僅因細故即聯手攻擊不相識之被害人,自我克制及理性解決問題之能力均屬薄弱,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乙○○持以傷害甲○○之刀子於案發後遭甲○○搶下並隨意棄置,嗣已無法尋獲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該刀子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45巷42號5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16巷28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2巷16號居臺北縣新莊市○○○路28巷8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月11日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前,因見女友 黃美菁 向甲○○借行動電話遭拒而心生不甘,遂與甲○○發生口角,丙○○與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乙○○持刀向甲○○揮砍,丙○○則徒手毆打甲○○及其女友丁○○,致甲○○受有後腦3處血腫、右手擦傷及虎口撕裂傷、左手2處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眼角及鼻部擦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前額及下頷瘀傷、左手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乙○○於本署偵訊中之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甲○○、丁○○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甲○○及丁○○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告訴人甲○○等情,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甲○○及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丙○○辯稱:伊沒有持刀,至於乙○○有無持刀,因當時伊有喝酒,天色又暗,伊的眼鏡也被打掉,所以沒看清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其只是與對方打架,雙方都有受傷,並沒有持刀等語。經查;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證稱,搶下刀子後隨意丟棄於路面,後來去找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堪認乙○○確有持刀之事。惟查;由告訴人2人之驗傷單所載告訴人甲○○、丁○○之傷勢,尚屬輕微,僅甲○○部分右手虎口有因刀傷所致撕裂傷(2×0.2×0.1公分)之傷害,身體其他部位所受傷害亦屬輕微。另查;被告丙○○、乙○○與告訴人2人間並非熟識,亦應無宿怨,僅因偶發衝突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故意殺人之動機及犯意,是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