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二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0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旁停車場查緝贓車案件,當場查獲甲○○與友人 陳宇洋 (涉犯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罪嫌、買受贓物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女友 楊曉雯 ,並在陳宇洋身上及其所駕駛之5562-RH號自小客車上查獲新臺幣(下同)189萬1300元、美金100元、海洛因8包(共毛重141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4公克)、電子磅秤1臺、行動電話1具。其女友楊曉雯則趁隙逃逸,經警在楊曉雯所遺留之背包內,查獲甲○○所有放置於該背包內供施用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乙紙可參)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二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公克,係查獲之煙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及吸食器一組,均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