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7393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7月5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鄉○○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明志路3段35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址劃有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標線地段,因見前方,由丙○○所騎乘,行駛於同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轉欲進入明志路3段351巷,因欲強行超越丙○○,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超越丙○○時,不慎擦撞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丁○○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其駕駛車輛有何過失,然有下列證據可證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告訴人係與其所駕駛之汽車平行行駛,其後於偵查中卻供稱其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其先後之供稱已然反覆,且果如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事發當時其並未看見告訴人,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顯有過失甚明。
(2)告訴人丙○○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違規超車之事實。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ㄧ)(二);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特殊情狀。
(3)現場照片5張:證明事故發生路段係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之事實。
(4)現場照片編號第2號及2車車損照片13張:證明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而2車發生擦撞後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位在禁止超車之雙黃實線上,顯見被告係見告訴人左轉,欲強行超越告訴人,因而跨越分向限制限行駛,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5)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復議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之事實。
(6)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葆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車禍而致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檢察官乙○○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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