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宇
龐丰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79、21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龐丰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正宇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1年9月13日遭吊銷,於100年1月2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龐丰,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27分許,途經該路與興中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無虞時,始得續駛之,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沈廷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興中一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未減速即通過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而沈廷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龐丰竟基於隱避黃正宇犯行之犯意,向承辦警員謊稱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頂替黃正宇,致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經龐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頂替犯行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宇、龐丰於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廷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監理處100年9月29日北市監駕字第10062529700號函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照片26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被告黃正宇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又被告既有前開過失,雖告訴人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即通過該處,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然不因此減免被告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龐丰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黃正宇之無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1年9月13日遭吊銷,此據臺北市監理處於100年9月29日以北市監駕字第10062529700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其無照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龐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頂替犯行前,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本件頂替罪,並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偵訊筆錄存卷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7679號第
7、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正宇駛至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車再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犯後並使龐丰為其頂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龐丰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發現,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出於朋友情誼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