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世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世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分別以:①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提起抗告,並補充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請求准予再審之請求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2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被告於原審法院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原審卷第5-7頁)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縱其抗告本院後補提原確定判決,亦不能治癒程序瑕疵。是原審法院認被告聲請再審程式顯有欠缺,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不合。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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