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明和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禮客時尚館LEECO公館店」後方自行車停放區前,見 陳柔伊 所有之「ENJOY」牌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趁該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陳柔伊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明和復於104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天橋旁,見有自行車1部(車身號碼:GF00000000號)停放該處,趁該自行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明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交出該自行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卷第2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14至18頁、第21至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0年12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下稱甲執行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2年1月21日至103年3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2年9月5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分別於5年以內之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自行車,並向員警承認上揭竊盜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卷第2
4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頁反面),是被告本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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