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頂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頂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頂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第3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8號被告王頂立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頂立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8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某餐廳內,將米酒約1、2瓶摻入薑母鴨湯飲用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10時45分53秒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撞馬路旁電線桿後人車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且檢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45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
1.225毫克(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頂立於警詢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偵查中之自白│事實。│├──┼─────────┼─────────────┤│㈡│萬芳醫院報告查詢系│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擷錄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遭│││錄表5年內查詢及提│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畢等事│││示簡表│實。│└──┴─────────┴─────────────┘
二、核被告王頂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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