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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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浚凱 (原名 劉勁呈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浚凱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撤銷。
劉浚凱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浚凱(原名劉勁呈,民國108年8月26日更名)與成年女子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對A女本已傾慕。於106年10月17日晚間至翌日(18日)凌晨1、2時許,劉浚凱、A女與另2名友人 陳政儀 (已更名 陳梓甯 ,以下仍稱陳政儀)、 鄭少凱 ,一同前往位在臺東縣臺東市區之好樂迪KTV飲酒唱歌,期間A女已飲用啤酒3至4罐,結束後,鄭少凱自行步行返家,劉浚凱見A女呈現醉態,即陪同A女載送陳政儀返家,再陪同A女返回位在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之租屋處後,劉浚凱則自行跟隨A女進入屋內,見A女因酒後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熟睡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畢後,旋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趁A女已熟睡而不知情之狀況下,接續以智慧型手機照相方式,竊錄A女正面上半身裸露照片1張,及A女背面上半身至臀部之裸露照片1張(涉犯妨害秘密罪部分,業經A女於原審撤回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經A女得知上情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劉浚凱所有之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之姓名均記載為「A女」(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迄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浚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12至118頁)、證人陳政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81至88頁)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陳政儀LINE對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6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數位還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000000000號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及扣案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枚)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70、75至77、81至86頁,偵卷第11、13至15頁),被告於本院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熟睡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據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減輕其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對A女本已傾慕,案發當時與另2名友人,一同飲酒唱歌,結束後,被告陪同A女返回A女租屋處,自行跟隨A女進入屋內,見A女酒醉熟睡,因而萌生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即對之為性交行為,其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惟被告於案發之際年僅19歲,尚未成年,因傾慕A女,且對於兩性關係缺乏正確之認知,一時失慮而鑄此大錯,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8、118頁),被告後續除依調解條件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16、117頁),應認其已具悔意,綜觀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侵害性自主犯罪有別,亦未使告訴人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依被告之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前開乘機性交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量刑之審酌事項包括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原判決第11至12頁),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乘機性交犯行業已認罪而坦承犯行,則本件原審量刑之基礎既已有所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A女酒醉熟睡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一時衝動而觸犯本案,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能坦承前開乘機性交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後終能悔悟坦承此部分之罪行,就此部分罪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被告已多次向A女道歉,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女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A女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警卷所附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原審卷第58、118頁),暨衡酌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1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原審卷第12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前揭乘機性交犯行,對於A女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傷害,本不宜輕啟緩刑,且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107年7月17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與刑法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併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