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明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大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高大明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821號被告高大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0居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
謝家健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明係 高莊 之外甥,明知高莊之父 高鴻魁 即高大明之外祖父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死亡,高鴻魁生前授權予高大明使用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之權利已然消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旋於翌(19)日,持高莊之父之印章、存款簿,至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以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高鴻魁之印章之方式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高大明。
二、案經高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大明之供述│1、坦承確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2、辯稱係因伊之前曾拿45萬││││元給伊外祖父之新配偶,││││後來經伊外祖父同意從其││││帳戶扣取。││││3、伊提領上開金額時,已知││││道伊外祖父於104年1月18││││日死亡之事實。│├──┼──────────┼─────────────┤│2│告訴人高莊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而詐取10萬│││1紙│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