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袋(驗餘淨重壹點叁柒公克及含微量海洛因之無法析離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富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3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德惠街口查獲,並扣得張智富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
1袋(毛重1.61公克,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且經張智富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張智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其於104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4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61公克(淨重
1.4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1.61公克),淨重1.41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此有上開實驗室於104年12月4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5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因2年前離婚心情不好才碰毒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上述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
1.37公克)1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之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裝內之粉末(海洛因)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中進行海洛因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有極微量結晶體(海洛因)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取樣部分因鑑驗耗損而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