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竟不顧公眾安危」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第5行至第6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6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3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被告林威丞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00巷00號1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開始,在臺北市信義區LAVA夜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8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與松壽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勇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