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古盛興
被 告 邱繼威 即天下當舖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本票裁定案件准
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指印均
非原告所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然該案之
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鍾國安 有侵占公款及偽造文書之事,本件
如非原告簽發,極有可能是鍾國安所偽造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本票
裁定案件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
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由其簽發,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指印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
㈢查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發票欄處之「古盛興」簽名,其筆畫
特徵與原告在起訴狀狀尾之簽名並非一致。又被告先聲請將
系爭本票上之指紋送指紋鑑定,惟遲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後又捨棄此項聲請(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得以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另被告亦
自承系爭本票很可能係訴外人鍾國安所偽造(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參酌原告稱其是鍾國安之朋友等情(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綜上各節,尚難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
與指印為真正,是故難令原告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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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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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古盛興│CH289559│100年12月5日│250,000元│10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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