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燦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政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號、第3570號、第4147號、第4795號、第4937號、第4985號、第4986號、第4987號、第5756號、第5859號、第7129號、第7261號、第7262號、第8002號、第8108號、第8286號、第8287號、第8288號及毒偵字第1170號、毒偵字第1352號,暨移送併辦審理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339號、第92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燦關於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林政樫關於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燦、林政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原上訴第
6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黃文燦就本院判決犯罪實欄二、三、四、五、六、十部分(見上訴狀);林政樫就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五、七、九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黃文燦所犯傷害罪(共2罪、見犯罪事實五、六)、
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見犯罪事實六)部分,及被告林政樫所犯傷害罪(1罪、見犯罪事實七;本院判決後附教示欄漏載被告林政樫所犯傷害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此不影響法律之適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見犯罪事實九),依上開說明,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黃文燦傷害罪(2罪)、恐嚇取才未遂罪(1罪)部分,及被告林政樫傷害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均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黃文燦所犯其餘之非法販賣改造手槍罪(3罪)、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罪)、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1罪)部分,及被告林政樫所犯其餘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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