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抗告人 孫喜三 (106.10.11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 ,設新北市○○區○○路○號)為抗告人孫喜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事非訟事件。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準用第一審訴訟程序。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孫喜三已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生前係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榮民服務處列管安置之榮民,此經視同抗告人 李政輝 陳明 在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榮民服務處應為孫喜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自應由其續行本件訴訟。 爰依 首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