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上訴人 黃文燦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上訴人 闕秉宇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上訴人 林政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8、3570、4
147、4795、4937、4985、4986、4987、5756、5859、7129、726
1、7262、8002、8108、8286、8287、828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0、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文燦、闕秉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文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四、十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五、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犯行,及闕秉宇如犯罪事實十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事實五、六黃文燦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另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黃文燦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及關於犯罪事實十部分對黃文燦、闕秉宇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黃文燦、闕秉宇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文燦否認犯行、闕秉宇主張自首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黃文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非法販賣槍彈與犯罪事實五、六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黃文燦、闕秉宇如犯罪事實十所示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係綜合黃文燦所為部分供述、闕秉宇坦認犯行之供述,購槍者或其親友、在場人、被害人或共同正犯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鑑定書等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且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黃文燦如何先後分別非法販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1、三之1、四之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犯罪事實二、
三、四所示之人,如何共同以強押之非法方式剝奪犯罪事實
五、六所示人員行動自由,及黃文燦如何與闕秉宇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持有附表八編號1至8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暨黃文燦同時持有附表八編號
9所示槍管之槍枝零件等論據,且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四、黃文燦非法販賣槍彈部分: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1.原判決就黃文燦非法販賣犯罪事實二所示槍彈部分,業依林政樫、 邱鼎漢 (以上2人為見聞販賣之在場人)、 鄭益璿 、 洪順隆 、 陳心婕 (以上3人為購槍者 洪健修 親友)、 謝旻真 (黃文燦友人)、 邱治源 、 林貝嵐 (以上2人為警員)等相關證人證述及鑑定書等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說明附表二之1所示洪健修實力支配範圍或持有而先後為警查扣之具殺傷力槍彈,何以均係向黃文燦價購取得之論斷及所憑。針對林政樫、邱鼎漢所述見聞黃文燦販賣槍彈主要事實,如何與鄭益璿所陳洪健修之槍彈取自黃文燦暨陳心婕所述洪健修向黃文燦取受槍彈各情,及其他事證大致相合無悖,且自相關證人指證歷程與案內事證整體觀察,何以堪信上情屬實,並非虛妄、勾陷、栽贓,詳為論敘。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鄭益璿前後有異、未臻明確或與相關證人所述各細節有間之說詞,及林政樫、邱鼎漢關於交易付款、槍枝檢查過程等其他枝節性事項未盡一致之陳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案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結果無影響。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不採取對黃文燦有利事證未說明理由之違法情形,尤非僅以鄭益璿與律師間關係親疏、互動等事態為其論斷之唯一論據,縱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於結果仍無影響。黃文燦上訴意旨泛言各證人證述均與起訴事實無關,無足證明其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欠缺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乃就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雖略載洪健修購得前述槍彈後未久,即以部分槍枝性能異常為由,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責鄭益璿攜附表二之1編號1至3所示槍彈到場,由黃文燦拆檢槍枝,而為警查獲等節,仍與嗣後該槍彈經鑑定結果有無殺傷力之判斷無直接關係。且原判決既依各鑑定書認定此部分槍彈具殺傷力之情形,並記明所憑,自無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黃文燦上訴意旨漫言附表二之1編號1、2之槍枝無具殺傷力可能,及相關證人無法目視判斷各槍彈有無殺傷力,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槍彈殺傷力之論斷理由欠備,顯與案內事證相左,並非有據。又附表二之2所示槍枝既無殺傷力,則洪健修購買附表二之1所示槍彈時,是否同時購買附表二之2所示槍枝,於判決結果即無影響,該上訴意旨徒以洪健修未同時要求檢修附表二之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指摘原判決關於該同時購買之事實認定錯誤,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陳心婕所述洪健修按週向黃文燦取受槍彈及繳付槍彈價款各情,乃雙方交易之通常週期與頻率,非謂洪健修於取受槍彈7日後,必全部出售完畢或使之全數脫離持有或支配範圍。從而犯罪事實二認定洪健修於104年2月24日向黃文燦價購槍彈後,於同年3月27或28日間將其中附表二之1編號6至8之槍彈藏置洪順隆住處,嗣同年3月30日拒捕中彈身亡而為警查扣附表二之1編號4、5所示槍枝各情,與陳心婕證述上情等相關事證並無矛盾而違法可言。黃文燦上訴意旨徒言前述槍彈查扣經過與案內陳心婕證述不符,泛指原判決採信陳心婕所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乃僅憑己意為指摘,難認有據。再鄭益璿既概稱前述洪健修遭查扣之槍彈均取自黃文燦,則原判決綜合林政樫、邱鼎漢證述見聞黃文燦收取價金出售槍彈,及陳心婕所述洪健修與黃文燦間槍枝交易模式各情,為取捨論斷,即無不合。雖林政樫、邱鼎漢僅依記憶證述所見交易之部分槍枝種類名稱,仍無礙前述洪健修持有或支配各式槍彈均購自黃文燦之認定。且原判決依卷存證據資料,認係同次單一販賣行為交易該多數槍、彈之想像競合犯,而就此被訴犯行論處單一販賣罪刑,乃就罪數為其有利之認定。黃文燦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關於附表二之1編號5、6之散彈槍與同附表其他槍彈是否同時販賣之認定,欠缺證據,而為指摘,乃就原判決此部分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自非適法。
3.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具體事實之記載,如已達其犯罪同一性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盡精確,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依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理由、
主文之整體論述,已明示黃文燦該販賣標的係附表二之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並記明其槍枝管制編號及各鑑定標的,前述販賣犯行之客體顯已特定,並無錯誤或不明而影響黃文燦訴訟防禦權之情形,自無該部分判決事實、理由不一而致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雖原判決該事實與理由關於交易之改造仿製手槍品牌名稱暨其價金之論列或有疏漏、誤寫,仍無礙該販賣之改造手槍品項業經前述附表記明特定,且區別改造手槍與散彈槍二者相異價格之認定。黃文燦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未憑證據而有違誤,及其理由矛盾、欠備,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黃文燦販賣手槍之單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顯低於該上訴意旨列舉鄭益璿、陳心婕所述手槍交易單價8萬元,是原判決以之計算認列犯罪所得最低金額及犯行情節,乃屬有利黃文燦之認定。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該販賣改造手槍之價格錯誤、缺乏證據、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而理由矛盾,無非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自非法所許。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原判決業依證人 邱正維 (購槍者)、 詹亞倫 (邱正維友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認定黃文燦非法販賣犯罪事實三所示槍彈之論據。就邱正維、詹亞倫指證黃文燦該販賣犯行之陳述原因、環境、過程等外部狀況及邱正維對於有利、不利黃文燦一切情事均併陳明無諱,且詹亞倫就邱正維持有槍彈犯行頂替之初,仍刻意避談黃文燦涉案情節,顯非自始有意構陷黃文燦入罪,或令其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等項,經綜合判斷,何以堪信購槍者指證上情屬實,而無設詞杜撰之情事及必要,詳為剖析論述,記明所憑。另對於邱正維、詹亞倫所為前後有異、互有矛盾之說詞,根據其2人相互頂替、 迴護 之原因、歷程,本於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說明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黃文燦認定,及104年5月27日查扣附表三之1編號6至9所示槍彈過程,何以並非栽贓黃文燦之理由,論列其據。所為敘論,與案內事證相符,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認定該犯罪事實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不備理由或不採取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說明理由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邱正維與黃文燦既無親誼,自無可能以50萬元價購包含部分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一批,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販賣犯行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有違誤,且與詹亞倫初供內容不一,又未說明何以不採邱正維、詹亞倫警詢有利證述而理由欠備,無非係就同一事項,任意執邱正維、詹亞倫先前頂替、迴護之部分說詞,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顯與案內資料不符,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原判決關於黃文燦如犯罪事實四之販賣槍彈犯行,既綜合證人 陳敬煬 (購槍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及蔡瑋倫(陳敬煬友人)、 曾建維 、謝旻真、邱鼎漢(交付槍枝在場人)、 林建勳 (黃文燦友人)等人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開事證經整體判斷,何以足認購槍者所述該購槍經過並非虛構。對於曾建維、謝旻真嗣後於第一審所為迴護之相異說詞,何以無足為有利黃文燦之認定,詳為論列其據,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立法政策上乃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足以具備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而特予肯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陳敬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既未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未據黃文燦及其選任辯護人依卷內資料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及反對使用該證據之所憑,原判決因而採取為論斷該事實之依據,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雖原判決漏未敘明陳敬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之旨,仍非認為無證據能力,是縱漏列此旨,於結果亦無影響,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採證違法可言。況本件既因陳敬煬罹癌病重,無法到庭,致未克對之交互詰問,已有客觀上不能詰問而應容許例外之情形,則原審就陳敬煬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該證述,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允黃文燦及辯護人充分辯明後,綜合前述卷存事證,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憑以論斷並敘明理由,又非僅以該審判外不利之證述為認定黃文燦此部分販賣犯行之唯一證據,自無未行交互詰問而違背直接審理原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陳敬煬未經詰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仍非適法。
五、黃文燦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原判決就黃文燦關於犯罪事實五、六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綜合黃文燦坦認該2犯行之供述、被害人鄭益璿、 陳冠珽 與在場人、共同正犯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案卷資料,而為認定,並無不法。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既指犯罪事實而言,則於當事人同一性無誤之前提下,只有關於犯罪成立要件(例如構成要件是否該當、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阻卻或減輕責任事由等)、犯罪形態(包括既未遂、正犯或共犯等)、犯罪罪數(例如行為單數或複數、犯罪單數或複數)之認定違誤,方有犯罪事實錯誤可言。黃文燦上訴意旨泛言因懷疑鄭益璿嫁禍其涉犯罪事實二所示罪嫌,乃出手毆打並要求鄭益璿前往警局說明等項,經核與犯罪事實五所示當事人同一性之判斷無涉,亦與犯罪成立要件、犯罪形態或罪數之認定無關,原判決此部分行文縱欠周延,亦無犯罪事實錯誤可言。其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關於黃文燦因向陳冠珽索取寄放之槍彈未果乃為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之認定,未憑證據等項,仍與該部分犯罪構成要件、型態、罪數等判斷無關。黃文燦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錯誤或未憑證據,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不相適合。
六、黃文燦、闕秉宇共同非法持有槍彈部分:㈠原判決認定黃文燦、闕秉宇如犯罪事實十所示共同非法持有
槍彈及黃文燦同時持有槍管犯行,業綜合闕秉宇坦認持有該槍彈犯行及以證人身分證述與黃文燦共同持有經過情形、黃文燦所為之部分供述、證人 王志偉 、 蕭鴻傑 (以上2人為在場人)、 林宗志 、林貝嵐(以上2人為警員)等在場人之證述,及鑑定書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推論勾稽,說明黃文燦於104年4月
20日前往談判前,如何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交由闕秉宇放置隨身肩包攜帶而共同持有,迄同年月22日又另將附表八編號2至8所示槍彈交予闕秉宇放置駕駛之賓士車內,何以足認仍支配上開槍彈,而共同持有,及如何同時持有附表八編號9所示槍管之槍枝組成零件等論斷。另根據相關證人證述之外部狀況及所陳主要事實具體內容等項,就闕秉宇證述與黃文燦共同持有附表八編號1至8所示槍彈各情,如何與其他在場人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相符,針對林貝嵐證述查扣附表八編號9所示槍管經過,如何與蕭鴻傑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聞黃文燦指示 王貴珠 收取槍管等節無悖,經綜合案內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擔保闕秉宇證述黃文燦前述共同持有槍彈經過(實質證據),及林貝嵐所述查扣黃文燦持有槍管等節,均非虛構,詳述其認定其所憑。另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蕭鴻傑前後相異及相關證人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蕭鴻傑嗣後翻異其詞、王貴珠否認其事之陳述,何以無足為黃文燦有利認定,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其採證認定,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不合。並非僅以共同正犯闕秉宇、警員林貝嵐之證述為認定黃文燦此部分共同持有槍彈及同時持有槍管犯行之唯一證據。黃文燦上訴意旨否認交付附表八編號1至8槍彈予闕秉宇而共同持有,及同時持有附表八編號9之槍管等犯行,漫言其與闕秉宇無信任關係,不可能於前往談判前交付附表八編號1之槍彈,又未予取回,且闕秉宇、王志偉所述取交各槍彈過程矛盾不一,無足採信,扣案槍管乃員警栽置各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未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於有利證據不予採取未敘明理由而理由不備,顯就前述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雖未就闕秉宇、王志偉關於槍彈放置或遞交過程或查獲情形等枝節性事項所為前後、彼此互異或未甚明確之說詞,贅為逐一列記取捨經過,或為無益之說明,仍無礙前述主要事實之認定,於結果並無影響。黃文燦持以上訴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附表八所示證物查扣採證經過,既無不合,縱林貝嵐執行搜索時未全程錄影,仍無不法。且黃文燦此部分實際支配持有槍管置於後車廂之事證業明,原判決未贅就附表八編號9所示扣案槍管再為無益之指紋鑑定,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黃文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合法。
㈡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以警員支援查辦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蒐證時,已合理懷疑在場行為人(包含闕秉宇)遞交持有槍彈等物,是闕秉宇於警察上前查緝時供承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尚非自首,業說明其認定及所憑,並無違誤。原判決因而未就闕秉宇究否自首等事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闕秉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有據。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該持有犯行查獲經過及闕秉宇供述之全部情狀後,既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關於闕秉宇是否自首之論敘於判決即難謂有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爭辯,漫言林宗志之證述無足認定警員已發覺闕秉宇該持有槍彈犯行,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黃文燦、闕秉宇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林政樫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政樫因原判決附表乙除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外各罪(林政樫傷害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106年10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蔡國在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