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79號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 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闕 張鑾 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闕張鑾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闕張鑾於民國38年11月1日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1.1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闕張鑾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終止上開地上權,闕張鑾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闕張鑾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暨住、居所,亦未提出闕張鑾之繼承系統表併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及闕張鑾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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