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查依再審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再審聲請人於該書狀當事人欄記載再審聲請人為「再審原告」,並以再審相對人為「再審被告」,且表明係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立論係建立在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之基礎上,惟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將再審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以裁定駁回,已屬違法,嗣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歷次所提再審理由均置之不理,而原確定裁定仍以裁定為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相對人)既否認兩造成立本件僱傭契約時,約定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工作地點限於高雄市,則衡諸情理,上訴人既係由被上訴人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則其工作地點應為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其推論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錯誤,而非認定事實錯誤,故原確定裁定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對象認識錯誤,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就再審聲請人歷次提起再審之訴(含聲請再審)所為裁判,均未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工作地點之推論是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判斷,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是原確定裁定解釋適用該條規定顯有錯誤,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係對本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
定聲明不服,雖再審聲請人於書狀係表明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規定,仍應視為聲請再審,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取。
㈡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為原確定判決後,即以原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間雖無約定工作場所,然再審聲請人係由再審相對人之南區營業處應徵錄用,衡諸情理,其工作地點應為該南區營業處所轄各分公司等情,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推論為由,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認再審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其後,再審聲請人復以上開同一事由,及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裁定認本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錯誤,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即以上述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接連對本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93年度勞再易字第17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16號、94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0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29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9號、96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而再審聲請人復以上述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