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 蔡佳芳 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佳芳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75,601元,別無其他財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因當時聲請人猶於波士頓髮型設計屋工作,且公公有女兒支應生活費用,能協助聲請人支付大部分還款,但不久因波士頓髮型設計屋結束營業,聲請人頓時失業,公公也因必須自己負擔生活費用,致聲請人無力繼續清償上開協商金額;目前聲請人無固定工作,生活開銷賴他人支助,公公於96年1月7日心臟病開刀必須有人照顧,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再與銀行協商之還款數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5月12日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本件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5項、第6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無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述與銀行所達成之協商內容等情。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曾於95年5月12日依照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債權本金總額2,443,489元,分72期利息按3%計算,每月攤還34,627元,債務人於97年4月9日未依約繳納,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陳報毀諾在案,債務人配偶95年起即已失業僅可打零工,應可負擔照顧債務人公公之責,且波士頓髮型設計屋並無結束營業之情形,債務人應無不可歸責事由,另債務人每月薪資高達7萬元,債務人配偶年收入亦高達百萬元,收入應足以支應一般家庭生活支出,惟債務人仍向金融機構借貸高達244萬元,其資金用途恐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情形,債務人持續繳納每期清償款,是否因此增加民間債權,應請查明;債務人自陳於96年3月失業,但何以能繼續履約至97年2月份,雖其95年度所得清單中仍任職於波士頓髮型設計屋,當年收入為168,000元,但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存摺明細,於95/11/13帳戶內尚有268,470元,可知協商當時,債務人仍有相當財力,足以清償協商費用,又該帳戶96/1/16、2/8、3/
9尚有73,206、75,207、72,449元薪資轉帳明細,但其96年國稅局所得清單中薪資收入為0元,可見債務人工作性質為未申報所得,故判斷債務人之收入無法依國稅局所得資料為唯一依據,債務人並未據實陳述其財務狀況;其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生健康保險費並非必要支出;又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期數及利率,經債務人同意並簽署後生效,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協議所拘束;故以債務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
8條規定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惟其所述於協商成立後失業一節,依據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所示,聲請人係於96年3月27日自波士頓髮型設計屋退保(見本院卷第47頁),乃屬於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始發生之事實,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一節,尚屬可採,其聲請應可認為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之規定。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不能清償其債務,其不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據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存摺、戶籍謄本、協議書、支付命令、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切結書、永豐銀行繳款明細查詢、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勞保費繳費證明、健保費繳費證明等影本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自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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