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陳文明)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83年度訴字第3390、本院82年度少訴字第90號、8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被告現在假釋中,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之罪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視為減刑,乃聲請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7、8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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