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調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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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俊良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俊良、 郭簡春枝
聲請人負有債務,前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252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部分債權,尚有不足額新台
幣(下同)1,534,302元未清償。考量相對人個人經濟能力
因素,聲請人願以85萬元求償,經屢次催收均置之不理,顯
係故意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實務
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
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
,應無調解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本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所請求,惟並未具體陳明本件有何進行
調解程序之實益及必要,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強
制執行不足受償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分配表影本在卷可
稽,故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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