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失業認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
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而言,且其迴避以1次為限。本件當事人間失業認定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係由審判長法官王茂修陪席法官莊金昌及受命法官林金本三人組成合議庭判決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再字第2號受理,分案時已將原參與審判之三位法官予以迴避,由審判長法官胡國棟、陪席法官許武峰及受命法官林秋華三人組成合議庭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茲再審原告再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參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法官王茂修、莊金昌及林金本三人之迴避以1次為限,即無再行迴避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再按「判決,於上訴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係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判決,於97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足據(原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7頁背面及第109頁),上開判決係屬得上訴之案件,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97年11月25日起算20日屆滿,再審原告住居臺中縣大雅鄉,其在途期間為3日,計算其上訴屆滿日為97年12月17日,再審原告未於上訴期限屆滿日前提起上訴而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97年12月17日確定時起算,再審原告住居臺中縣大雅鄉,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8年1月1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4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98年4月18日上午至台中市楊正中議員服務處陳情時,當時服務人員審視相關卷證,發現其中有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3月18日 祺平 字第0940001986號令,其上載明核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劭春美 等2員「資遣費」、退職金、加發給與及勞保補償金,請再審原告等人前往領取,並有再審原告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存款紀錄為證,倘再審原告係自願性離職,再審被告何以會核發「資遣費」及「勞保補償金」等名目之款項予再審原告?上開證據如經斟酌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確實遭非自願性裁員之對待,足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並主張空軍通信航管資訊聯隊94年3月18日祺平字第0940001986號令係再審原告於98年4月18日前往臺中市楊正中議員服務處陳情時,當時服務人員審視相關卷證後始發現之云云。惟查,該上開函令既係於94年3月18日所發,再審被告亦於同年4月4日將該筆「資遣費、退職金、加發給與及勞保補償金」合計新臺幣1,071,871元匯入再審原告設在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此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提出上開臺中商銀活期存款帳戶為證(本院卷第11頁)。則再審原告最遲於94年4月4日已知悉此項證據之存在,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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