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受理後(本院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七號),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仍自白犯罪,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銘傑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銘傑有扮異性戀物癖疾患,然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亦無顯著缺失,對於一般事務及犯罪行為之是非有足夠判斷能力。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底某日凌晨,至 李意屏 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屋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未踰越任何牆垣、門扇或安全設備,而直接步入庭院,徒手竊取李意屏所有而晾曬於上址屋前庭院之胸罩及內褲數件得手。
㈡其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初
某日(即十二月一至三日其中一日)凌晨某時,又前往李意屏上址住處屋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亦未踰越任何牆垣、門扇或安全設備,而直接步入庭院,徒手竊取李意屏所有而晾曬於上址屋前庭院之胸罩及內褲數件得手。上開二次共竊得李意屏之胸罩十一件及內褲計十二件。
㈢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屋後以鐵皮浪板及鐵柵欄圍繞之庭院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踰越該庭院圍繞而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皮浪板上方鐵柵欄之安全設備,先取得曬衣架一支,而將之扳直,繼持該曬衣架踰越上開鐵皮浪板上方鐵柵欄之安全設備,勾取 胡雪秋 所有而晾曬於上址屋後庭院之內褲二件而竊盜得手。而因其在上開行竊過程中發出聲響,胡雪秋在屋內聽聞,遂至後院查看,其即將上開曬衣架棄置當場而逃逸離去。
二、嗣因胡雪秋於翌日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遭竊內褲,經該所司法警察調取胡雪秋上址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劉銘傑駕駛離去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登記車主即為劉銘傑,遂由所屬分局長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其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扣獲其上開竊得李意屏之胸罩十一件與內褲十二件、胡雪秋之內褲二件、其自己蒐集之女用內著計一百十二件及標籤四十八張,另胡雪秋報案時由警方至現場發現之曬衣架一支亦經警扣押,並通知胡雪秋指認及領回遭竊之內褲二件,而查悉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犯行;而警方雖尚扣得上開劉銘傑竊得李意屏之內著,惟對其持有此部分女用內著之來源及原因暨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行毫無所悉,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 黃梓翔陳立璋 供述其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並偕同警方前往上開李意屏住處前指認及拍照採證而自首,始為警獲悉其此部分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劉銘傑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李意屏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證人胡雪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梓翔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
㈢扣案曬衣架一支。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方採證照片、證人李意屏及胡雪秋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一○一三○四四一五○○號函及所附編號0000000號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及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一○一)長庚院基法字第一二九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二號刑事判例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所為,既未踰越任何牆垣、門扇或安全設備,亦未侵入他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僅係步入李意屏上開住處屋前庭院行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牆垣,依毀越牆垣論罪,自有未合。」「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分別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之所為,係伸手踰越胡雪秋上開住處屋後庭院圍繞而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皮浪板上方鐵柵欄之安全設備,先取得曬衣架一支,而將之扳直,繼持該曬衣架踰越上開鐵皮浪板上方鐵柵欄之安全設備,勾取胡雪秋所有而晾曬於上址屋後庭院之內褲二件而竊盜得手,其此竊盜之手段,已使他人鐵皮浪板及鐵柵欄失其防閑效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人誤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正確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予以審究。㈡再按「某甲駕駛贓車,遇警盤查,其時檢、警人員對其贓車
來源一無所悉,要難謂已知犯罪事實之梗概。且竊盜、贓物罪名及罪質均各異,彼此間既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某甲於法院審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某甲於法院審判其贓物罪嫌案件之際自動供出竊盜實情,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九九四號法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本案移送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屬南港派出所司法警察,係因胡雪秋通報遭竊內褲,遂調取胡雪秋上址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並在其住處扣得李意屏遭竊之胸罩十一件與內褲十二件與胡雪秋之內褲二件,業如前述;亦即,有關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犯行,固因胡雪秋之通報及警方之查證(包括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執行搜索扣押暨通知胡雪秋指認而領回其遭竊之內褲),為警先行掌握確切證據而對被告產生合理可疑,乃查獲被告,則被告對司法警察自白其此部分犯罪事實,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警方對尚扣得被告所竊取之李意屏內著計二十三件、其自己蒐集之女用內著計一百十二件及標籤四十八張之來源與原因,暨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行,則毫無所悉,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之犯行前,主動向司法警察黃梓翔及陳立璋供承其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並偕同警方前往上開李意屏住處前指認及拍照採證而自首,始為警獲悉其此部分犯罪,當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㈢而被告雖經本院委請基隆長庚醫院對其鑑定其於本案發生當
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以及若有上開情形之一者,則依其精神狀態及犯罪情狀,是否因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俾資為本院就被告有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監護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規定適用之判斷依據;惟經該醫院函覆精神鑑定報告略謂:其為一扮異性戀物癖患者,有安非他命、大麻等物質濫用史,目前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亦無顯著缺失,對於一般事務及犯罪行為之是非有足夠判斷能力,其精神疾病及物質濫用史並不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而稽此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係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詳閱本院函送之卷證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充分瞭解,且與其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其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及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及物質濫用等情況,再就被告身體、精神及心理狀態進行檢查衡鑑結果,而完成之鑑定結論,過程嚴謹而具高度專業性,顯具有相當可信性,堪為本院所採,爰無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或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對被告併宣告監護處分之餘地,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指定辯護人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甚佳,又竊取他人內著,行徑使人憎惡,非不得重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竊衣物業經警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被告自己蒐集之女用內著計一百十二件及標籤四十八張
,均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另胡雪秋報案時由警方至現場發現之曬衣架一支,雖供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之犯罪使用,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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