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賴麗卿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賴麗卿本件違規行為確係因縣警察局未取締占用道路之花盆、旗幟所致,縣警察局怠於清理道路,致人民違規,應受譴責,怎會與違規無關?且違規當時為上午8時54分許,該處人車稀疏,尚屬輕微違規,應有警告單可用,掣發罰單顯有過當。又違規地點左後側確有10餘公尺之空間(道路﹢黃槽化線)可供人車通行,並無「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所在道路之路幅、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車與否及車流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規定。
四、經查,本件:㈠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違規拖吊小組舉發,有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1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及員警現場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㈡按交通員警對違規事實掣單舉發,該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
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素不相識,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定程序、正確之舉發。且任何人不得以他人之行為違法,而合法化本身之違法(違規)行為,乃事理及法理所自明,故抗告人以違規地點處他人之違法行為如何,實無礙於抗告人違規行為之認定,抗告人若欲以員警未舉發他人違規行為,合法化自身之違規行為,實屬無據。
㈢由附卷員警拍攝現場之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
所停放位置係屬單行道車道,其停車方式,確已佔該車道路範圍達三分之二以上,其車道旁雖餘有槽化線之空間,然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抗告意旨所指違規地點左後側確有10餘公尺之空間可供人車通行,實係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認識有誤。抗告人停放車輛之位置,顯已造成該路段車道路寬嚴重縮減,造成後方車輛需侵入槽化線空間及旁主幹道外側車道始得以繞過抗告人停放車輛之車道,顯已妨礙後方來車之通行。
㈣抗告人抗告意旨另稱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時為上午8時54分許
,人車稀疏,違規情節應屬輕微,員警應予警告即可,惟抗告人違規地點,無論其何時停放、時間久暫、車流量大小,其他汽、機車於行經該處時,只要稍有不注意,即有自後追撞其所停放車輛之危險,且依彰化縣警察局101年1月10日,彰警交字第1010002048號函,說明已載明,當日員警已經先予鳴笛、拍攝違規照片後,始依違規停車舉發,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難以採取。
㈤綜上,抗告人尚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僅以前開陳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五、依卷附事證情況,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麗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賴麗卿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違規拖吊小組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101年1月19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間停於上開違規地點時,並無妨礙他人、車通行之情事。蓋系爭路口交會處尚留有約10公尺莫之道路供人車出入,並有照片足稽。即漕化線部分至系爭車輛停放處尚有10公尺之距離,是無前述規定之適用;②舉發機關未積極取締本件違規地點處前之花盆旗幟占用道路等節,致伊無法停靠路邊,舉發機關怠惰,難辭其咎,與本件違規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三、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所在道路之路幅、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車與否及車流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規定,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於上開違規時間,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前,車輛熄火,受處分人已離開車輛,不能馬上行駛,而為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揭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現場拍攝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①經本院檢視舉發違規當時現場採證照片之結果,系爭車輛遭
舉發時停靠於匯入主幹道之單行道路面(路面繪有單行道箭頭)中,該單行道與主幹道之交匯處有槽化線作為分隔單行道與主幹道之用,且該時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無人乘坐,有前揭照片3張在卷可憑。由上揭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屬單行道車道,並非停車格,而其停車方式,佔用系爭車輛車寬範圍之道路範圍,確已佔據該車道達三分之二以上,系爭單行道與主幹道上雖餘有槽化線之空間,然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顯已造成該路段車道路寬嚴重縮減,猶如路中之大型障礙物,造成後方車輛需侵入槽化線空間及主幹道外側車道始得以繞過異議人所停靠之系爭車輛,異議人之停車方式剝奪該單行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顯已妨礙後方來車之通行;再本件遭舉發時為上午8時54分許,則無論其停放時間久暫、車流量大小,其他汽、機車於行經該處時,只要稍有不注意,即有自後追撞其所停放車輛之危險,是本院斟酌系爭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等項,足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屬實。
②再者,異議人雖又辯以:舉發機關未積極取締本件違規地點
處前之花盆旗幟占用道路等節,致伊無法停靠路邊,舉發機關怠惰,難辭其咎,與本件違規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固亦有其所供照片3幀可證,然任何人不得以他人之行為違法,而合法化本身之違法(違規)行為,乃事理及法理所自明,故異議人以前述違規地點處居民之違法行為,合法化自身之違規停車行為,實屬無據。況且,縱異議人確有駕車前往系爭違規地點附近之必要,既見該處無法停車,即應另覓他處停放,實不得因己執意停放自認較近或較佳之位置,而妨害其他合法之用路大眾權益。另異議人固又指責舉發機關行政怠惰,惟該相關機關執法是否怠惰,亦非異議人違規停車之正當化事由,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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