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 林泳鰡 兼訴訟代理 林怡芬 被上訴人 張慶輝
張詠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泳鰡、林怡芬連帶負擔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林泳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慶輝、張詠坤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泳鰡與林怡芬為父女關係,林泳鰡前向張慶輝借貸遲未清償,張慶輝之子張詠坤因而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林泳鰡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催討債務,並發生口角,張慶輝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泳鰡表達不滿,林泳鰡因不堪張慶輝家人多次催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嚇張慶輝稱:「試試看,我一個換你全家」、「你太太要來給我跳,要不一起去死好了」等語,張慶輝因而心生畏懼。張詠坤又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再度前往林泳鰡上開住處催討債務時,林怡芬竟徒手毆打張詠坤臉頰,致張詠坤反應閃避能力因而降低,林泳鰡隨再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張詠坤之頭部,張詠坤因而受有左顳顎關節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骨凹陷及開放性顱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張慶輝請求上訴人林泳鰡應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張詠坤則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1.醫療費用2萬3700元。2.看護費用4萬元。3.交通費用7200元。4.購買營養品費用10萬5540元。5.減少收入之損害合計為61萬7925元。6.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上各項請求金額總計為579萬4365元,並聲明:上訴人林泳鰡、林怡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詠坤579萬4365元本息。
(三)上訴後補充陳述略以:張詠坤因經此事件而頭骨凹陷,時感頭痛頭昏,情緒常陷於激動、不穩定及恐懼,不知上訴人父女又會出何花招,常半夜驚醒無法入眠,內心受傷影響生活,雖不服原審僅判決張詠坤慰撫金30萬元及張慶輝慰撫金5萬元,惟基於尊重法院及期望早日脫離與上訴人之案件以回復平淡,乃未上訴,該判決金額合乎情理,實與張詠坤再婚無關。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林泳鰡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慶輝慰撫金
5萬元本息,上訴人林泳鰡、林怡芬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詠坤37萬9860元(醫療費用2萬3700元+看護費用4萬元+交通費用7200元+減少收入之損害896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7萬986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為確定。上訴人2人則僅就原審判命給付張慶輝慰撫金5萬元及給付張詠坤慰撫金30萬元合計35萬元之慰撫金部分上訴,其餘判命給付7萬98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亦告確定】。
二、上訴人之聲明及抗辯:
(一)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泳鰡給付被上訴人張慶輝5萬元之本息,及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詠坤超過7萬9860元之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2人自98年起迄今3年間與上訴人等之債務糾葛,對上訴人等為精神壓迫、財產損害及名譽破壞等共同加害行為,其情節重大,且上訴人林泳鰡已變賣家產繳納刑事案件罰金,現已無財產謀生不易。本件關於張慶輝之電話錄音乃係張慶輝特意安排之陷阱,係其主動找上林泳鰡並語出挑釁而刻意錄音,然電話譯文裡,亦無法聽出張慶輝有何身心害怕之回應,林泳鰡均以低姿態回答,該電話分明係張慶輝刻意激怒林泳鰡口出惡言所錄,故林泳鰡不服原審判決慰撫金5萬元。
(三)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張詠坤亦已步入第二段婚姻,如果其身心上有如其所述之與人相遇時可引起他人注意之醜形外觀、心情低落失眠、每天都處於外傷後遺症頭痛等之長期精神痛若,又怎會在這麼短期內談戀愛甚至結婚,故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給付其慰撫金30萬元應予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林泳鰡與被上訴人張慶輝因借款債務問題,張慶輝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泳鰡,林泳鰡因不堪張慶輝家人多次催討,竟對張慶輝恫嚇稱:「試試看,我一個換你全家」、「你太太要來給我跳,要不一起去死好了」等語,業據張慶輝於原審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刑案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明確,並有電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1份附於刑案卷內可憑。且依林泳鰡於98年11月2日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說過「1個人要配他們4個人」,伊沒有恐嚇他,如果譯文有記,表示記載錯誤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895號卷第40頁);嗣檢察官於99年4月21日當庭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後,並確認與林泳鰡所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同後,林泳鰡復改稱:這是伊的聲音,是伊和張慶輝在談話,譯文內容沒有造假,錄音與譯文沒有不一致等語(見同前卷第109頁),足證張慶輝指訴林泳鰡有前開恐嚇言語之情屬實。核諸林泳鰡對張慶輝所言「試試看,我一個換你全家」、「你太太要來給我跳,要不一起去死好了」等恫嚇言詞,顯有同歸於盡、玉石俱焚之意,客觀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張慶輝主張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衡情無違,上訴人林泳鰡抗辯張慶輝並未心生畏懼云云,核非足採。是上訴人林泳鰡確有對被上訴人張慶輝為此部分恐嚇侵權行為,足堪認定。上訴人林泳鰡又抗辯該電話錄音係張慶輝刻意特意安排之陷阱,張慶輝主動挑釁云云,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其2人於電話中談論債務之事未久後,上訴人林泳鰡即口出上揭恐嚇言詞,有電話譯文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3頁),是該恐嚇言詞係林泳鰡對張慶輝不滿而自行道出之事實可見,難認係被上訴人張慶輝刻意安排之陷阱。
(二)關於被上訴人張詠坤於98年7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上訴人林泳鰡上開住處催討債務時,上訴人林怡芬竟徒手毆打張詠坤之臉頰,林泳鰡隨再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張詠坤之頭部,致張詠坤受有左顳顎關節挫傷、頭部外傷併右側額骨凹陷及開放性顱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張詠坤於刑案偵審理時指訴詳盡,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1月13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5370號函暨張詠坤自98年7月20日起之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查覆張詠坤於該院就醫情形之該院99年2月9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0632號函、國軍臺中總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張詠坤所主張之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父女2人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下,先後出手攻擊張詠坤之頭部,而為張詠坤受有上開頭部傷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二人所為顯有犯意共同,而構成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泳鰡恐嚇被上訴人張慶輝,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張慶輝受此恐嚇,心生畏怖,其精神方面之活動亦受牽制,性質上屬於自由權受侵害,張慶輝依前揭規定請求林泳鰡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2人傷害被上訴人張詠坤之身體、健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張詠坤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爰就被上訴人張慶輝、張詠坤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之金額,分述於下:
⒈被上訴人張慶輝請求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前開上訴人林泳鰡
對被上訴人張慶輝所為恐嚇言詞之內容,及張慶輝係國中畢業,經營文具行,每月營業額約2、30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7筆、汽車2輛、投資2筆(投資金額共53萬元),97、98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53萬2846元、15萬5328元;上訴人林泳鰡係 慈明 高職畢業,經營砂石買賣企業,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投資3筆(投資金額共353萬5000元),97、98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5萬1679元、9萬3451元(業據二造 陳明 在卷,參原審卷第64-65頁),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附原審卷第18-23、31-36頁)等情,認被上訴人張慶輝對林泳鰡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張詠坤請求之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張詠坤本件係
因遭上訴人2人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張詠坤受傷害後精神上之損害,與張詠坤日後有無再婚之事無關,上訴人以張詠坤其後有再婚乙節抗辯張詠坤並無精神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本件經審酌被上訴人張詠坤所受前述傷害之嚴重程度,上訴人等2人出手傷人之方式,及張詠坤為嶺東商專畢業,曾任職電腦公司及鞋廠,嗣在家協助父母經營文具行,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97、98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04萬3763元、110萬4131元;上訴人林泳鰡有如前述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上訴人林怡芬為勤益工專肄業,在上訴人林泳鰡經營之砂石公司任職會計,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金額為50萬元),97、98年度總申報所得各為12萬元、14萬5806元,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有二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可參(附原審卷第25-40頁)等情,認被上訴人張詠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慶輝請求上訴人林泳鰡給付5萬元及被上訴人張詠坤請求上訴人林泳鰡、林怡芬連帶給付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判命給付部分因未逾50萬元而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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