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翁文賢前雖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甚至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段一二三號六樓(頂樓加蓋)其當時之居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亦在上址其當時之居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之司法警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經其同意而對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而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再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即由所屬分局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先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該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二年,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附命其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一年八月內完成戒癮治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服用美沙冬,期間最長為一年;於治療期間,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次)及心理輔導(依同上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六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二次;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三次),暨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包括:每二個月至少一次接受該署觀護人室生活輔導,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二五八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司法警察於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將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再經該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而該署檢察官則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該署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具狀聲請變更之送達處所即其現居地址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因不獲會晤其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依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其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施行。而上開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三月五日一○○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然其本案犯行為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該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二年,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附命其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後一年八月內完成戒癮治療(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服用美沙冬,期間最長為一年;於治療期間,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次)及心理輔導(依同上醫院醫師指定時間前往該院進行團體心理治療,期間六個月,每月團體心理治療二次;於治療期間,不得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逾三次),暨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包括:每二個月至少一次接受該署觀護人室生活輔導,以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二五八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因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司法警察於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將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該署檢察官遂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該署一○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八日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具狀聲請變更之送達處所即其現居地址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因不獲會晤其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依法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在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以為送達;嗣其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檢察長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基警三分偵字第一○一○三六一一二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被告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訴追。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作為提起公訴之依據,然尚不影響本件起訴之合法性,合先敍明。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搜索結果,扣得其所有而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可證;至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編號為UL/二○一一/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因分別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有低度與高度之垂直關係,是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
心理輔導暨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緩起訴期間伺機再犯,自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惟其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㈣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明確,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香菸,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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