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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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堂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堂嘉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堂嘉原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日已遭肇事逕註,(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仍於112年7月10日1時許…」,證據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堂嘉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肇事遭註銷,然被告前既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他卷第29、3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又告訴人 柯宗沛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他卷第5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普通小型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與前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1號被告吳堂嘉男40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堂嘉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20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柯宗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等紅燈,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柯宗沛因而受有雙側手腕鈍傷、右足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宗沛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堂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宗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