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5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雷嗣光
本昇 歐毓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雷嗣光(原名 歐永 生、 歐永生 )於民國95年間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 雷本昇 (原名 雷台生 )、歐毓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筆,計65,500元。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就雷嗣光(原名歐永生、歐永生)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65,500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雷本昇(原名雷台生)、歐毓茗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852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雷台生即雷│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2.83%│││65500│本昇、歐永││││││元│生、歐毓茗││││└──┴───┴─────┴──────┴──────┴───────┘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雷台生即雷│000000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5500│本昇、歐永│││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生、歐毓茗│││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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