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若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若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五案,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入監服刑後,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所餘刑期尚未屆滿,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犯罪事實:林若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居住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二至四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脫離毒害,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