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能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能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顏能通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15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5月6日│103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70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15│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23││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30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15│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23││判決││號│號││├────┼──────────┼──────────┤││判決│103年7月14日│103年7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337│署103年度執字第2707│││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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