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茂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茂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茂暉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先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飲用玉山鹿茸酒1瓶,隨後復至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之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於同日1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前揭管厝街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07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撞擊 龔雲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事故地點測得鍾茂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茂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速偵字第762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77頁至第80頁)。
㈡證人龔雲豪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件、現場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10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前於97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卻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危險性非常高,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尚且自後方撞擊他人所駕駛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其所為實屬可責,所幸未造成傷亡,並考量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