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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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乙 錦相 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劉芸慈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呂立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詹珮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吳乙錦 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揆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乙錦(下稱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本件清算財團如附表所示,除此之外查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於109年3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經本院核實上開卷宗資料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查,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94,42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100元(餐費8,000元、電話費1,1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母親扶養費3,500元、雜支費1,500元),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386,400元,則其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支出之差額為208,027元。惟本件債權人全未受償,顯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情形,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財產名稱財產現況1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320元2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000元3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53元4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元5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934元6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33元7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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