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男西
日本(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五號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鍾文岳 律師 劉貹岩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攜帶入境之藥品是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為原審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然原審依行政院衛生署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七三九七六號函示:「除非與該署依法核發之輸入許可證相同,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得不屬禁藥外」意旨,以上訴人迄未提出足以證明輸入本件藥品之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等內容證據,而未再調查該藥品是否屬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證之藥品,即認上訴人攜帶之上開藥品屬禁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 張銳民 在第一審對於案發當日及詢問上訴人時之情形,均稱事隔已久,不復記憶,然在原審時卻又詳細指證上訴人在被查獲時沒有試圖用動作指稱後面之人就是貨主,及上訴人沒有跟後面婦人講話等,對照其前後所證,顯與一般人之記憶能力越久越為模糊之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遽加採信,但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時,供稱其在通關被檢查時,後面婦人當時有跟關稅人員說話,說什麼其不知道;原審僅以上訴人自承當場未要求該婦人向海關人員說明,即認上訴人所辯貨主另有其人一節,係屬不實,有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所攜帶行李中物品眾多,經檢驗後絕大多數皆非禁藥,僅十二顆為需經核准始得輸入之藥品,對此數量不多之藥品究是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旅客隨身自用藥品」,應由原審依職權調查,否則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對該藥品係管制藥品之情形,上訴人是否有能力逐一加以判別,並仍決意予以攜帶過關查驗,原判決對上訴人有無違反藥事法之主觀故意未置一詞,即逕認上訴人有輸入禁藥之犯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詢問時及在第一審、原審中迭次供承其入境通關時,為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自其攜帶行李中查獲含有Acetaminophen及Caffeine成分之白色圓形糖衣錠十二顆;並證人張銳民在原審之供證,暨扣案之上開禁藥,卷附之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七三九七六號函檢附之檢驗成績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自琉球搭機來台,擅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輸入許可,含有Acetaminophen及Caffeine成分之白色圓形糖衣錠禁藥十二顆攜帶入境而未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輸入禁藥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揭藥品非伊所有,係在機場行李轉盤等待領取行李時,一中年婦女稱行李過多,託伊將整個行李箱攜帶入關,該行李內之物品,伊亦不知情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開禁藥含有Acetaminophen及Caffeine之藥品成分,雖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在案,但上訴人攜入之藥品應與核發藥品許可證所載之藥品品名、成分含量、國外製造廠均相同,始得認非屬禁藥;又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依上揭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輸入之藥品,即屬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此觀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攜入之上開藥品並無品名、許可字號、製造日期、廠名、批號、包裝等標示,不能認係與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之藥品為同一藥品,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攜入之上開藥品業經核准輸入之證明,又從其攜入上開藥品時未向海關檢查人員申報等各情,而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攜帶上開禁藥入境,即無調查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固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之自用藥品」,不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規定,惟上訴人在台北關稅局、第一審及原審中,始終不曾主張上開攜帶進口之禁藥,係供其自行服用之藥品,則原審未認本件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之情形,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亦無調查未盡之可言。再者,證人張銳民在第一審固曾稱:「……但是時間太久詳細經過情形已記不得了」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六頁),然其嗣後僅對所訊問或質問之:「你打開行李箱檢查是否記得行李箱內是什麼東西?」、「是否記得行李箱的大小?」、「本件是否有拍照?」等項,答稱:「不記得」(見一審卷第六七頁),並未供證其查到上訴人攜有上開禁藥時,上訴人有無以動作指出後面之婦人即是貨主或上訴人有無要求該婦人上前向其解釋等項亦係「不記得」,則張銳民在原審具體明確證述上訴人在被稽查當時,並無指出該禁藥等之貨主另有其人之動作或言詞,與其在第一審之供證,即無相互齟齬或前後歧異之瑕疵,原審予以採納,於證據法則自屬無違。上訴意旨,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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