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四粒予 劉岳勳 ,未及取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即經警查獲,並引用劉岳勳在警詢時供述「我們就一手交貨」,以為佐證。惟劉岳勳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原判決所為之認定,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及取得價金即經警查獲,核與警員 林宏一 證述:「之後我們看被告走出來,好像在交東西,我們就趕快圍過去,然後他們就往PUB的方向走,我們的同事就圍過來」相符。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毒品交易應有交付價金,始有販賣之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劉岳勳之間,對於買賣之價金已有合意。㈢、警員 曾國雄 並未全程監視到上訴人,何以能確認上訴人未與外國人交易。原判決之理由,亦與證據資料不相適合。㈣、原判決採用承辦警員林宏一等人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劉岳勳間買賣毒品之過程,全程均被監控,則劉岳勳取得毒品後至被查獲前,有無將該毒品放入腰包?自與劉岳勳取得該毒品之來源有關。原審雖已傳喚各該警員訊問,然未就上開事項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MDMA之劉岳勳及承辦警員曾國雄、 廖瑞隆陳寶林 、林宏一等人之證述。並有在劉岳勳身上扣得之MDMA四粒、在上訴人之藏置處查獲之MDMA十七粒(桃紅色一粒、深藍色十四粒、咖啡色二粒)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警方人員依據線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口「CHINA
PUB」旁埋伏以查緝販賣毒品行為時,發現上訴人與劉岳勳行跡可疑,即予全程監控,嗣見上訴人帶領劉岳勳至十一弄口,由上訴人進入巷弄內取出毒品交付劉岳勳時,即上前逮捕,並在劉岳勳身上扣得向上訴人購得之MDMA四粒;及在該巷弄之花盆內查獲上訴人先前藏放之MDMA十七粒(桃紅色一粒、深藍色十四粒、咖啡色二粒)等情,業經目擊證人即在場埋伏之警員曾國雄、廖瑞隆、陳寶林、林宏一等人結證在卷。⑵上訴人於警詢時亦承認:「當時劉岳勳向我購買MDMA四顆,價格為一千八百元,為警當場查獲。……MDMA向外籍男子 克利斯 購買,……在陽明山舞會時,他以每顆四百元賣給我。……我賣給劉岳勳四顆MDMA,每顆四百五十元」,核與劉岳勳所供:「(在身上起出之MDMA)是向綽號﹃賽門﹄(指上訴人)購買,……以每顆四百五十元,共買四顆」相符。上訴人且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警詢時所言實在(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背面、第七頁背面、第二十二頁)。⑶扣案之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在劉岳勳身上起出之四粒丸狀物,均為第二級第八十三項毒品MDMA;在上訴人藏放處查獲之十七粒丸狀物,其中桃紅色一粒為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第八十三項毒品MDMA、深藍色十四粒及咖啡色二粒均為第二級第八十三項毒品MDMA,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㈠字第三四五二號、陸㈠字第八九○八九五三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⑷上訴人將每粒四百元販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以每粒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劉岳勳,自有營利之意圖。因認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販賣,辯稱是與劉岳勳合資共同購買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劉岳勳於警詢時雖供稱「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收到貨款,並辯稱扣案之一千八百元是伊所有之金錢,並非劉岳勳交付的價金。嗣經原審訊問警員曾國雄、廖瑞隆、陳寶林、林宏一結果,均無法證實劉岳勳已經交付價金,因而採信上訴人之辯解,認定上訴人未及收取價金即被逮捕,已詳為說明。原審既未採用劉岳勳所為「一手交錢」之證述,即不發生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問題。乃上訴意旨反而翻異前詞,改稱劉岳勳已證述「一手交錢」云云,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顯與上訴制度之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㈢、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當時劉岳勳向我購買MDMA四顆,價格為一千八百元,為警當場查獲。……我賣給劉岳勳四顆MDMA,每顆四百五十元」;劉岳勳亦供述:「(在身上起出之MDMA)是向綽號﹃賽門﹄(指上訴人)購買,……以每顆四百五十元,共買四顆」。上訴人且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警詢時所言實在,警方並在劉岳勳身上扣得向上訴人購得之MDMA四粒。則上訴人與劉岳勳之間,對於買賣之價金,顯然已經合意。原判決所為論述雖未臻完足,但已為說明,此項瑕疵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扣案之MDMA是當日與劉岳勳合資,在巷口向某外國人買的。惟原審經訊問在場埋伏之警員曾國雄結果,上訴人與劉岳勳先後到場後即在全程監控之下,並無所謂二人合資向外國人購買MDMA情事,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況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述:「MDMA向外籍男子克利斯購買,……在陽明山舞會時,他以每顆四百元賣給我」。上訴意旨重為爭辯,亦非適法。至於其餘之辯解,乃對於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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