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雖曾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出之四把手槍及子彈,皆係甲○○交付,要其代為保管、寄藏,且案發當日係甲○○要其攜帶一把手槍及子彈共同赴約談判云云。惟本案之發生係因甲○○酒醉後不慎開槍所致,乙○○無端受牽連,甲○○基於自責心態,遂向乙○○表明幫其擔下全部罪責。因此乙○○便故意將責任推給甲○○,而為前開不實之供述。甲○○進而於檢察官偵訊時,故意配合稱扣案槍彈係已故北聯邦份子「 叢叢 」(或「重重」即 唐重生 )交給 伊保管 ,伊再交予乙○○等語。然案發後上訴人等即遭羈押禁見處分,嗣警方借提乙○○調查時,乙○○即主動告知承辦警員,坦承本案起出之全部槍彈,係 施浩凱 寄託其保管、寄藏,與甲○○無關等情。茍非乙○○為供出實情,則該槍彈應無再被查獲之可能,乙○○豈有再自動配合交出槍彈之理。再者,倘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查扣之槍彈係唐重生交予甲○○,則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唐重生如何交付及案發當日如何聯絡乙○○將槍彈攜出赴約等詳細情節,理當詳為供述交代,而不是僅概稱交予乙○○之四把槍,係已故北聯邦份子「叢叢」生前交伊寄藏,而未提及相關詳細情節,足證甲○○僅係一肩扛起無端開槍之責任,故為不實之陳述。原審未審酌及此,僅以乙○○嗣後之供述純係迴護甲○○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而不予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㈡、乙○○前開被借提訊問時,上訴人等均在羈押禁見中,乙○○絕不可能為迴護甲○○,甘冒加重刑責之風險,而再自動交出一把手槍及子彈,且甲○○亦在羈押中,無法授意乙○○交出最後一把手槍及子彈,並翻異其先前所為不利甲○○之供述,以維護自己之利益。故乙○○前開被借提時所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審未加深究,而不予採信,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乙○○前開被借提時,主動配合起出最後一把手槍及子彈,並坦承本案所查扣之五把手槍及子彈,均係受施浩凱委託寄藏,與甲○○無關,而非供稱僅最後起出之槍彈係施浩凱委託寄藏,其餘先前起出之四把手槍及子彈係甲○○委託其代為寄藏、保管,有其事實審偵、審筆錄可稽。然原審未察,強將乙○○受施浩凱委託寄藏五把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割裂為二,認先前起出之四把手槍及子彈係甲○○委託寄藏,最後起出之槍彈則係施浩凱委託寄藏、保管,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乙○○、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情節相符之陳述,及乙○○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所查扣之槍彈,係受施浩凱委託寄藏之部分自白,證人 林昌新 於警訊中之證述,卷附包廂遭槍擊之現場照片十八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五0五四四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六四四八號等鑑驗通知書,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及彈匣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無故寄藏手槍、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論處乙○○連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甲○○嗣後否認有寄藏犯行,所辯各節,係事後避就之詞;乙○○嗣改口附和甲○○說詞,謂全部槍彈均為 施浩凱託伊 寄藏、保管,且案發當日眾人喝酒愉快,未談正事,甲○○係酒醉不慎開槍云云,為不足採;證人 林江通吳榮裕李慶璋何俊輝沈哲宏 則各以酒醉、睡覺、音樂聲過大等為由,謂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係事後迴護及避就之詞,均不足為上訴人二人有利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又敍明公訴意旨另指甲○○牽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被告、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理由已敍明就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採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情節相符之陳述,及乙○○對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獲槍彈之部分自白,與上述其他證據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上訴人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心證理由,核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扣案槍、彈究係何人所寄藏,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上訴人甲○○、乙○○二人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甲○○累犯)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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