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其曾係乙○○○於九十二年間僱用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位於高雄縣○○鄉○○村○○街十一之一號乙○○○住處,利用乙○○○出門之際,以在乙○○○住處旁空地拾獲之鐵門遙控器,打開乙○○○住處電動鐵門侵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以遙控器將電動鐵門放下,而欲下手行竊之際,即為鄰居 游寶珠 發現,並通知屋主乙○○○報警處理,致使甲○○未得手,且經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拾得之鐵門遙控器打開告訴人乙○○○住處大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因為肚子痛想大便,欲使用廁所,才以遙控器開門進去,並未翻動屋內財物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游寶珠於警詢中分別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況衡諸一般社會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係住在高雄市前鎮區前往本案行為地高雄縣○○鄉○○村○○街十一之一號,如確實有身體不適,欲使用廁所排泄,當可利用於路邊各加油站或其他公共場所附設之廁所,無須於告訴人即屋主乙○○○甫出家門之際,再行進入借用他人住宅內廁所之必要;況被告所辯縱使確係內急,如欲借用告訴人住處廁所,而該處並無人在家,其於開啟該住處電動鐵門後,亦無隨即以遙控器將電動鐵門放下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再查: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是被告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已進入告訴人屋內,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明,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現仍於緩刑期間,且正值年輕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盜方式貪慾圖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竊盜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路邊拾獲持以行竊之電動鐵門遙控器係告訴人乙○○○所有,然被告僅係利用該遙控器開門,尚無據為己有之意思,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且業經告訴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