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釋放。其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三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一次,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阿憨 」之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社區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鳳儀宮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二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對照及管制表各一份附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另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驗之尿液之所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係因其之前曾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致該毒品成分仍殘留於體內,或係因其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影響該檢驗結果等語。然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
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從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即氣相層析及質譜儀法)二種化驗方法之檢驗結果除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已如前述外,亦有第一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況本院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行準備程程序時,依檢察官之請求而於被告同意情況下,採驗被告當日之尿液送驗,以明被告體內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稱有第一級毒品成分之殘留,而有誤導尿液檢驗報告之可能,惟經本院將被告該次之尿液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無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0000-000號)一份附本院卷第四十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詎其竟不知悔改,而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五年內,復犯本案,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並因此經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惟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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