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0五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偽證、槍砲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因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豐 」之友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賭債,而欲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T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用以抵債,甲○○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之某賭場內,收受「阿豐」所交付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九顆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因警方據報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共同持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曾啟軒 (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一六七之二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該址為甲○○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在上址二樓沙發旁查獲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九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收受「阿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九顆而持有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九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把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九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二五號槍彈鑑定書乙份暨所附照片四幀在卷可參,是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手槍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然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另取得友人 謝東霖 (另案偵辦)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十四顆部分,雖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而本案被告持有之子彈係於九十一年底取得,二次犯行時間接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我取得這把手槍時,不知道後來謝東霖會給我手槍等語,是難認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主觀上具有概括之犯意,故本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犯偽證、槍砲等前科,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槍彈之行為,潛在危害社會治安,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暗藏高度危險,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甚鉅,自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槍彈並未作為不法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均未試射),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及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