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七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嗣又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一四六號機車)號機車一部,價值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所用。嗣於同年八月九日三時四十分許,乙○○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甲○○所有之機車一部及乙○○所有之鑰匙一支;㈡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方型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LTC-三三八號(下稱三三八號機車)機車一部(價值一萬元)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乙○○駕駛該部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二一四之十二號兄弟賓館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上述機車一部及乙○○所有之鑰匙二支(包括乙○○供作竊取該部機車之方型鑰匙一支);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以徒手推車之方式,,竊取 蔡保田 所有未上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下稱八五一五號小貨車),價值二萬元,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該部車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三路口之「龍成飯店與我家賓館」一樓停車場。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準備開該部自用小貨車車離開停車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對於事實欄二、㈢竊取NK-八五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外(詳見後述),均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己○○、丙○○於警詢中所證對於上開各該車輛失竊之時間、地點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贓物認領收據一份、現場查獲照片十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所為有在上述時、地竊取上開三部車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竊取八五一五號小貨車係用扣案之三支鑰匙所偷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伊竊取八五一五號小貨車,是因為該部車車門沒鎖,伊才用推的方式,將車竊取回「龍成飯店與我家賓館」一樓停車場停放等語,且審諸扣案之三支鑰匙形式均不相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明確指出係以何支鑰匙所竊取,是自難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認被告係以扣案之三支鑰匙竊取八五一五號小貨車,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嗣又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再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犯罪事實欄
二、㈡、㈢所載之犯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一併擴張起訴之範圍,且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載之時、地所犯之竊盜犯行,與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而未及斟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以自力營生獲取所需,屢次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物品均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實質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被告所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二、㈠供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所有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二、㈡供作犯罪所用之方型鑰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作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訛,是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扣案之另支圓形鑰匙,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是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停車場為警查獲時,另扣得鑰匙三支,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述三支鑰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本院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峰晉企業公司所有置放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工具包一只(內含電子工具二十七個,價值三萬七千元),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等情,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㈡警方固於查獲前開被告竊取三三八號機車犯行時,經被告同意後,前往被告當時
所投宿之兄弟賓館五O一號房內,而查獲電子工具包一只(內含電子工具二十五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至上述電子工具二十五個係遭竊取等情,除經證人即峰晉公司之員工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復有警卷所附之上述贓物領具一紙可資為證,固堪認上開電子工具二十五個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前開警卷所附贓物領具充其量僅得以證明上述電子工具二十五個確有遭竊,並經領回遭竊之物等情,尚難援引該項贓物領具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是以,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僅以警卷所附之贓物認領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竊取電子工具二十五個之行為。
㈢況且,縱該二十五個電子工具於經警查獲時,確係被告所持有,然持有遭竊之物
並不等同於即有竊盜之犯行,持有遭竊之物之原因,有可能係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是自不得以被告持有上開電子工具二十五個,即一概認係被告行竊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證明上述電子工具二十五個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持有上開電子工具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之佐證,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述電子工具二十五個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該機車。
㈣至被告持有上述電子工具二十五個之贓物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按科刑之判決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現行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事實同一性,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的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因欠缺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因而未加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又因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行為態樣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難認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判,此部分事實宜由檢察官加以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電子工具二十五個之犯行,是綜
上所述,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取電子工具二十五個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涉有竊盜犯行,而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審乃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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