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茲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不滿 孟憲雲郭素娥 欠債未還,向本院提起自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承辦法官陳顯榮、邱基峻、黃悅璇審理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免訴,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議庭承辦法官張明松、江泰章、任森銓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確定,部分得上訴),乙○○又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五號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經該院合議庭承辦法官蕭權閔、陳啟造、李嘉興(聲請書誤載為李「家」興)審理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合議庭承辦法官邱明弘、莊珮君(聲請書誤載為莊「佩」君)、 吳錦佳 審理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一號判決孟憲雲、郭素娥被訴詐欺部分免訴,被訴常業詐欺、侵占部分不受理,另乙○○對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確定部分聲請再審,經該院合議庭法官郭雅美、莊飛宗、洪兆隆審理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詎乙○○對於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歷次判決結果均不服,明知前述承辦法官均係依法執行審判職務,而本院院長蔡文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黃文 圞均係依法執行司法行政監督職務,亦明知散發內容記載詆毀、不實事項之傳單足以散布於眾,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本院市中路大門口及聯合服務中心周圍,對於承辦法官陳顯榮、邱明弘、蕭權閔、張明松、郭雅美、邱基峻、黃悅璇、莊珮君、吳錦佳、陳啟造、李嘉興、江泰章、任森銓、莊飛宗、洪兆隆(聲請書漏載)及院長蔡文貴、 黃文圞 等人依法執行之審判或行政監督職務,大肆散發標題為「舉發故意犯罪法官姓名錄」之傳單,內容記載:「舉發高雄地方法院及高雄高分院妓女配流氓所生的兒女法官故意違背法令。死不要臉犯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三、六、八、十一、十二、十三等款罪,來包庇被告孟憲雲、郭素娥犯侵占罪」、「所有審判法官均為有牌照的大流氓,包庇罪犯孟憲雲等」、「所有審判法官為妓女配流氓所生的臭爛兒女」、「審判長陳顯榮、邱明弘、蕭權閔、張明松、郭雅美、陪承審法官邱基峻、黃悅璇、莊珮君、吳錦佳、陳啟造、李嘉興、江泰章、任森銓、莊飛宗、洪兆隆等,均為妓女配流氓姦出來的兒女,死不要臉才好犯罪,濫用法條放其娘狗屁胡扯」、「高雄地院院長蔡文貴與高雄高分院院長黃文圞均放縱屬官違法犯罪,亦是死不要臉的罪犯。請大家來譴責以上所述臭妓女的兒女法官!」等文字,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公然侮辱、詆毀前述法官、院長分別依法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本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散發載有前開文字之傳單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我是維護自己合法的權益不罰,散布文字的行為僅構成誹謗罪,須告訴乃論,但本件無人提出告訴,不能追訴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有傳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其上記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顯然係以輕蔑、詆毀之文字,貶損前述法官、院長依法執行審判、行政職務之公正性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以讓人產生難堪之感覺,已達侮辱之程度,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被告竟以散發傳單予不特定人之方式,侮辱、輕蔑職司審判之法官及所屬法院職司行政監督之院長所依法執行之職務,已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固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然此乃誹謗罪之免除刑罰事由,妨害公務罪並無適用,被告自不得執此為免除妨害公務罪責之事由,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另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該部分雖未據告訴人告訴,本院無從審究,惟並無礙於被告應負之妨害公務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後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曾犯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其對於刑事判決敗訴確定之結果不服,卻不循正當管道抒發情緒,反以違法手段詆毀、侮辱承審法官及所屬法院院長依法執行之職務,足以貶抑司法公信力,且事後毫無悔意,於本院審理時,猶在法庭上公然指摘、謾罵承辦法官及偵查檢察官,目無法紀,嚴重輕蔑司法人員,實無足取,自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