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39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19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並訂立寶島農家小額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
6月12日起至98年6月12日止計3年,分36期,以每個月為1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2.47
﹪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上開借款至97年1月14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即
未再依約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寶島農家小額貸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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