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訊據被告許家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本件 悅氏 礦泉水2箱(內有48瓶)是別人丟棄在路旁不要的,我就下車搬到我的貨車上云云。惟查:依據告訴人 鍾國政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略以: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要舉辦賽跑,我騎車先載悅氏礦泉水2箱放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舊社橋下自行車道旁後,騎車離去要載第2趟時,就看到被告的藍色自用小貨車,第2趟回來時就發現我第1趟載的水不見了,我第1趟載的水整箱外觀是好好的,不可能是沒有人要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0、49至50頁),復參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4至58頁背面),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6年11月16日13時34分欲將其所駕駛本件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舊社橋下自行車道旁之停車場,告訴人乃於同日13時38分許騎駛機車行經被告車輛停放處後,即停車將本件礦泉水2箱放置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舊社橋下自行車道旁,告訴人於同日13時39分22秒騎車離去時又經過被告車輛停放處,被告於同日13時39分44秒即駕駛上開車輛至該處自行車道入口處,旋下車東張西望,以小跑步方式徒手分2次各搬運1箱礦泉水至車上,於同日13時41分許駕車離去等情,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騎車離去後僅僅相隔22秒,即前往搬運礦泉水,足見被告應知情係告訴人載運礦泉水至現場放置,是以,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相互參證,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其嗣後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及裁定更定累犯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竟擅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輕微約計新臺幣200元,且其中46瓶已經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見偵卷第25頁)暨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其中46瓶礦泉水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調之1第1項、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尚有2瓶礦泉水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價額非鉅,則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09號被告許家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1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舊社橋下,竊取鍾國政所管領、置放於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舊社橋下自行車道旁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悅氏礦泉水2箱(內有48瓶)。嗣經鍾國政發覺上開礦泉水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國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誠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告訴人鍾國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郭承易楊家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林家葳 於106年12月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許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悅氏礦泉水46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國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礦泉水
2瓶,價值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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