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吳秀芳
鄭瑞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杰儒 被告黃 沈蘭英
沈竹英
沈菊英
余嘉慧
余凱琪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0號00樓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詩凡 被告 余成汶
鄭香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淑美 被告 黃文順
沈美榮 住○○市○○區○○里0鄰○○路000
鄭香鈺
鄭碧珠
鄭明姿 被告 沈侑增
吳治明
方保社
余靜婷 承當訴訟人 賴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更正前附表三,應更正如更正後之附表三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菁菁原判決更正前附表三:
編號受分配人分配位置與面積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1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 黃沈蘭英 、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如附圖A所示面積5715.73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2吳秀芳如附圖B所示面積3305.1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沈侑增如附圖C所示面積1101.7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余靜婷如附圖D所示面積220.3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全體共有人(新增農路)如附圖E所示面積647.27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更正後附表三:(引號標註處為更正部分)編號受分配人分配位置與面積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1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如附圖A所示面積5715.73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2吳秀芳如附圖B所示面積3305.1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沈侑增如附圖C所示面積1101.7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余靜婷如附圖D所示面積220.3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全體共有人(新增農路)如附圖E所示面積「674.27」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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