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勝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勝恩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勝恩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張怡婷 起爭執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使用手提式水瓶,將告訴人使用其母 林美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車門門把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勝恩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張怡婷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卷第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