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吳秀芳
鄭瑞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杰儒 被告黃 沈蘭英
沈竹英
沈菊英
余嘉慧
余凱琪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詩凡 被告 余成汶
鄭香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淑美 被告 黃文順
沈美榮 鄭香鈺
鄭碧珠
鄭明姿 被告 沈侑增
吳治明
方保社
余靜婷 承當訴訟人 賴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鄭碧珠將其所持本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賴添仁 温永暄 ,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且經被告賴添仁於民國
109年12月10日當庭聲請承當關於鄭碧珠移轉部分部分之訴訟,並得原告及其他被告同意,即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 黃沈蘭英 、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鄭香鈺、鄭明姿、鄭香煌、沈侑增、余靜婷、吳治明、方保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土地,面積11,017.25平方公尺)、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土地,面積2645.91平方公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無分割面積之限制,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使用管理上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
1條、第822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110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余成汶、鄭碧珠、賴添仁、黃文順等人部分: 如渠 等所提出分割方案,亦即110年4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
1、就667地號部分: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保持共有,並分配如分割圖
c部分;分割圖a由被告黃文順取得;分割圖b由原告鄭瑞雲取得;分割圖d由被告 吳明治 取得;分割圖e由被告方保社取得;分割圖f由被告余靜婷取得;分割圖g由被告沈侑增取得。
2、就721地號部分: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保持共有,並分配如分割圖
a部分;分割圖b由原告吳秀芳取得;分割圖c由被告沈侑增取得;分割圖d由被告余靜婷取得;分割圖e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來比例持有。
(二)被告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鄭香鈺、鄭明姿、鄭香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提出書狀之陳述為:
1、就667地號部分: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保持共有,並分配如分割圖
c部分;分割圖a由被告黃文順取得;分割圖b由原告鄭瑞雲取得;分割圖d由被告吳明治取得;分割圖e由被告方保社取得;分割圖f由被告余靜婷取得;分割圖g由被告沈侑增取得。
2、就721地號部分: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保持共有,並分配如分割圖
a部分;分割圖b由原告吳秀芳取得;分割圖c由被告沈侑增取得;分割圖d由被告余靜婷取得;分割圖e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來比例持有。
(三)被告沈侑增、余靜婷、吳治明、方保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定分割等事實,並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均為到場或曾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至從未到場之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復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續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可得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正,並無特別狹長、畸零或割裂之情形,並已預留一條對外通行之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使用與開發,俾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且被告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等13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同意保持共有,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告亦同意被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循此足見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確有符合當事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量造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符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定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係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附表一:
附表一:721地號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沈侑增10分之12黃沈蘭英10分之13沈菊英10分之14沈竹英10分之15沈美榮10分之16余嘉慧50分之17余靜婷50分之18余凱琪50分之19余詩凡50分之110 余承汶 50分之111吳秀芳10分之312鄭香煌40分之113鄭香鈺40分之114鄭碧珠3320分之8215鄭明姿40分之116賴添仁3320分之1附表二:
附表二:667地號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沈侑增50分之22黃沈蘭英50分之23沈菊英50分之24沈竹英50分之25沈美榮50分之26余嘉慧250分之27余靜婷250分之28余凱琪250分之29余詩凡250分之210余承汶250分之211吳治明50分之212方保社50分之213鄭瑞雲25分之1114黃文順5分之115鄭香煌200分之216鄭香鈺200分之217鄭碧珠800分之718鄭明姿200分之219賴添仁800分之1附表三:721地號分割方案編號受分配人分配位置與面積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1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如附圖A所示面積5715.73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2吳秀芳如附圖B所示面積3305.1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沈侑增如附圖C所示面積1101.7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4余靜婷如附圖D所示面積220.3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全體共有人(新增農路)如附圖E所示面積647.27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四:667地號分割方案編號受分配人分配位置與面積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1黃文順如附圖A所示面積529.1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2鄭瑞雲如附圖B所示面積1164.20平方公尺單獨所有3鄭香鈺、鄭碧珠、鄭明姿、鄭香煌、賴添仁、余嘉慧、余凱琪、余詩凡、余成汶、黃沈蘭英、沈菊英、沈竹英、沈美榮如附圖C所示面積613.84平方公尺依複丈成果圖所附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4吳治明如附圖D所示面積105.8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方保社如附圖E所示面積105.84平方公尺單獨所有5余靜婷如附圖F所示面積21.17平方公尺單獨所有6沈侑增如附圖G所示面積105.83平方公尺單獨所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