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奕安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安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受刑人邱奕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拘役30日4次」,應更正為「拘役30日5次」;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示「109.
10.23、109.10.26、109.11.09、109.11.16」應補充更正為「109.10.23、109.10.26、109.11.09、109.11.16、109.11.16」),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2月2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明文規定拘役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受刑人邱奕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