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7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謝承翰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往忠義路2段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路○○號0000000號),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陳中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陳中彥上開機車後再駛入原車道,陳中彥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中彥因此受有有左肘、腕、左髖挫傷及右踝扭拉傷等傷害。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